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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学习丨国家档案局令 第19号《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时间:2024-09-05
来源: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工作,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开放,是指国家档案馆按照法定权限将形成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无需限制利用的馆藏档案经过法定程序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档案开放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平等和便于利用的原则,实现档案有序开放、有效利用与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开放工作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档案开放,加强档案利用服务能力建设,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国档案开放工作,研究制定档案开放有关政策和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开放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开放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档案开放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国家档案馆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馆藏档案的开放。国家对档案开放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的国家档案馆的档案,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其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限制利用的。
第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馆藏档案实际,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依法依规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具体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开放归属和管理权限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如需开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对该档案有归属和管理权限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以接受捐献、寄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国家档案馆应当征求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由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档案开放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明确档案开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二)组织。按照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作方案牵头组织实施档案开放工作。
(三)审核。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审核。
(四)确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档案开放审核结果。
(五)公布。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本地区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明确国家档案馆牵头,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参与,双方共同负责馆藏档案开放审核。
馆藏档案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馆藏档案开放审核结果应当由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协商一致确定。其中,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由国家档案馆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将有关档案开放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布,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延期开放的馆藏档案定期评估,因情势变化不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延期向社会开放情形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开放档案利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档案利用的具体办法,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通过信函、电话、网站、电子邮件和互联网政务媒体等多种方式,建立完善档案利用渠道,简化手续,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开放档案查询利用平台,推动开放档案跨区域共享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到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档案利用的相关规定,并对所利用的档案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国家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国家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国家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国家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从国家档案馆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使用国家档案馆尚未公布的档案,还应当遵守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需要使用国家档案馆档案的,一般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对应当共同负责的档案开放审核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档案开放审核职责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档案开放工作水平,改善档案利用服务条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档案开放工作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档案开放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情况以及档案利用典型案例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馆档案开放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同时废止。之前有关档案开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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